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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35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啓瑞
被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麗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吳啓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僱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查被告吳啓瑞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傑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映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是本件因僱主違反上開規定,發生勞工孔辰宏死亡之職業災害。又傑映公司向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懸臂工作車阻拆租用及懸臂工法上部結構工程」,傑映公司指派被告吳啓瑞擔任「臺中市豐原區及后里區跨越大甲溪交界處」之工地現場,從事該工地之指揮監督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傑映公司、吳啓瑞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現場設置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網於通道上,致生被害人孔辰宏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傑映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0第1項之罰金刑,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吳啓瑞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吳啓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查,被告吳啓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另被害人家屬黃瑞如於偵訊時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吳啓瑞從輕量刑之機會(見107年度相字第74號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吳啓瑞經此偵查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啓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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