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啓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兩案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7年3月5日」應更正為「104年3月5日」。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6年9月10日」應更正為「107年9月10日」
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品」應更正為「照片」。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與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故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 │品名 │ ├────┼─────────────────────────────────┤ │1 │吸食器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