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汙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實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鴻榆 上列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37號、107年度偵字第173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榆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定有明 文。被告許鴻榆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許鴻榆為事業之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