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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違反水汙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實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許鴻榆

上列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37號、107年度偵字第173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鴻榆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許鴻榆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許鴻榆為事業之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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