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軍交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軍交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下稱軍審法)乃刑訴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復按軍審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經查,軍審法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嗣經總統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故自103年1月13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仍應依刑訴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詹勝偉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係於107年6月1日入伍,旋即於同年月16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審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依刑訴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詹勝偉所為,係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詹勝偉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台幣7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其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往來權益;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