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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第26行、第37行、第39行「訂購單」均應更正為「買賣合約書」,並補充證據「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朝陽公字第016010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實際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76萬元),被告尚餘21萬元未給付,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餘款11萬元【計算式:66萬元-(76萬元-21萬元)=11萬元】仍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及署名                  │數量│
├──┼───────────────────┼──┤
│ 1  │協眾公司訂購單偽簽「詹朝欽」之署名    │1枚 │
├──┼───────────────────┼──┤
│ 2  │臻樺公司買賣合約書偽簽「王錦川」之署名│1枚 │
├──┼───────────────────┼──┤
│ 3  │朝陽公司買賣合約書偽簽「宋永為」之署名│1枚 │
└──┴───────────────────┴──┘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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