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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且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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