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姜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嬿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標太陽眼鏡及眼鏡盒各柒拾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價值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扣案之太陽眼鏡、眼鏡盒各72個,均係侵害「CHANEL」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