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秩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豐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田孟凱 被移送人 劉昆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800227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孟凱、劉昆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0日21時1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金鑽小吃部)。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田孟凱、劉昆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2人互相鬥毆,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 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