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第26行、第37行、第39行「訂購單」均應更正為「買賣合約書」,並補充證據「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朝陽公字第016010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實際詐得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66萬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76萬元),被告尚餘21萬元未給付,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餘款11萬元【計算式:66萬元-(76萬元-21萬元)=11萬元】仍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及署名 │數量│ ├──┼───────────────────┼──┤ │ 1 │協眾公司訂購單偽簽「詹朝欽」之署名 │1枚 │ ├──┼───────────────────┼──┤ │ 2 │臻樺公司買賣合約書偽簽「王錦川」之署名│1枚 │ ├──┼───────────────────┼──┤ │ 3 │朝陽公司買賣合約書偽簽「宋永為」之署名│1枚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