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所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一行為觸犯數個同一罪名,應從一重 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附表: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民國107年8月20日4 │陳金鐘犯竊盜罪,處│ │ │時53分許,在臺中市│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西屯區福星路456號 │ │ │ │之娃娃機店內,竊取│ │ │ │黃士毅所有擺放該處│ │ │ │機機台上方價值新臺│ │ │ │幣(下同)360元之兔 │ │ │ │子娃娃1隻。 │ │ ├────┼─────────┼─────────┤ │ 2 │107年8月27日5時23 │陳金鐘犯竊盜罪,處│ │ │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文華路107號之「機 │ │ │ │場小解」娃娃機店內│ │ │ │,竊取王盛文所有置│ │ │ │放在機台上方價值 │ │ │ │350元之紅色布娃娃1│ │ │ │隻。 │ │ ├────┼─────────┼─────────┤ │ 3 │107年8月28日5時24 │陳金鐘犯竊盜罪,處│ │ │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 │文華路107號之「機 │元。 │ │ │場小解」娃娃機店內│ │ │ │,竊取李菀喻所有置│ │ │ │放在機台上方之粉紅│ │ │ │色(卡娜赫)兔子娃娃│ │ │ │1隻(價值299元)、白│ │ │ │色(P助)雞娃娃1隻( │ │ │ │價值199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