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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一行為觸犯數個同一罪名,應從一重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民國107年8月20日4 │陳金鐘犯竊盜罪,處│
│        │時53分許,在臺中市│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西屯區福星路456號 │                  │
│        │之娃娃機店內,竊取│                  │
│        │黃士毅所有擺放該處│                  │
│        │機機台上方價值新臺│                  │
│        │幣(下同)360元之兔 │                  │
│        │子娃娃1隻。       │                  │
├────┼─────────┼─────────┤
│ 2      │107年8月27日5時23 │陳金鐘犯竊盜罪,處│
│        │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文華路107號之「機 │                  │
│        │場小解」娃娃機店內│                  │
│        │,竊取王盛文所有置│                  │
│        │放在機台上方價值  │                  │
│        │350元之紅色布娃娃1│                  │
│        │隻。              │                  │
├────┼─────────┼─────────┤
│ 3      │107年8月28日5時24 │陳金鐘犯竊盜罪,處│
│        │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        │文華路107號之「機 │元。              │
│        │場小解」娃娃機店內│                  │
│        │,竊取李菀喻所有置│                  │
│        │放在機台上方之粉紅│                  │
│        │色(卡娜赫)兔子娃娃│                  │
│        │1隻(價值299元)、白│                  │
│        │色(P助)雞娃娃1隻( │                  │
│        │價值199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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