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國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8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由「5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為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17號
被 告 郭國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4月28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銓育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廠,趁工廠之小門未關,即入內徒手竊取由
蔡宏明管領之鋁錠14支,並將鋁錠14支放在該工廠之推車上
,於欲離去時,適蔡宏明察覺有異,在工廠大門旁攔阻郭國
強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鋁錠14支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國強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被告竊取財物經警當場查│
│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扣且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 │
│ │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加重竊盜犯嫌,因被告行竊之處所
為工廠廠房,非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應構成普通竊盜,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