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正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 2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127頁)在卷為憑,該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故應將吸食器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曾正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
偵字第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0月 2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 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巷0號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1次
。嗣為警於108年10月5日17時 5分至其上揭現居處執行搜索
後,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2組,後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等附卷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 2組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按被告於「初犯
」後5年內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
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台非字第 528號判決參照)。又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 3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於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 10
月 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