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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OTHARAM WATRIN(中文名查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OTHARAM WATRIN(中文名查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OTHARAM WATRIN(中文名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PHOTHARAM WATRIN(中文名查林、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1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THARAM WATRIN(中文名查林)自民國109年8月1日18時30
    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工廠內,飲用紅酒後,仍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飲
    酒地出發,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豐原區西勢路與豐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飄忽不定,
    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PHOTHARAM WA
    TRIN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THARAM WATRIN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照片 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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