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異 議 人 吳承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於109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90002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承恩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展全機車行負責人,因該車行不定時(有時於深夜或凌晨時段)有改裝機車排氣管時猛催油門及試車時產生噪音之情事,嚴重影響鄰近民眾安寧,民眾多次透過 110報案暨臺中市政府1999陳情整合平臺檢舉該車行妨礙安寧秩序,雖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勸導仍未見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之規定,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營業項目雖有改裝機車排氣管之項目,惟無猛催油門之情,試車亦無製造噪音,且已添購減音設備而有所改善;又當地往來車輛頻繁,單將噪音歸咎於異議人顯不合理,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所明定。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 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改裝機車之故,長期製造噪音,已妨害鄰近住戶之安寧等事實,業經異議人鄰近住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異議人自承其營業項目包含改裝機車排氣管乙節相符,應堪認定。又衡諸一般住戶於家中休息,無非係藉此獲得身心寧靜與放鬆,乃屬現代工商社會之常態,且依我國人之民情,如非鄰居噪音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礙於人情,或不願因日後可能需配合警方調查而花費時力,而寧隱忍以息事,未必會向警方檢舉或明白地直陳鄰居之擾鄰行為,惟本件既有多位鄰近住戶選擇報警處理,足見異議人長期無故製造噪音之行為,確已嚴重影響附近住戶及其家人居住安寧,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製造噪音行為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