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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彥霆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彥霆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提高為「3 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對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始終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葉彥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552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張惠君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張惠君於民國107年 10
    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葉彥霆,惟葉彥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
    入己。嗣張惠君於108年6月 4日11時許,接獲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都會機車行通知,始悉該機車已遭葉彥霆拆
    毀等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彥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張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LINE、WeChat
    對話紀錄頁面擷圖、上開機車遭拆毀前後之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末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
    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
    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實行其不法領得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出售他人,
    成立侵占罪,則其將所侵占之物,予以毀壞,已為其侵占行
    為所包括,屬不可罰之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刑事裁判參照)。告訴意
    旨認被告於侵占上開機車後之不詳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拆毀上開機車之車殼、前避震器、大燈及方向燈,而僅剩
    車身、車架,致令該機車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等情,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毀損
    該機車之行為應屬其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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