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良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變賣所得之價金,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防滑鋼板3片,既經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12,24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則該12,240元即屬被告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18號被 告 陳良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吉自民國108年7月底起,受僱於冠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柏榕,下稱冠僖公司)。陳良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5時57分許,從冠僖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員工宿舍及倉庫,駕駛冠僖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貨車外出,於同日16時27分許,抵達冠僖公司放置工作材料物件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後,駕駛怪手將 3片防滑鋼板(每片240X154公分,總重 1530公斤)運上該部貨車,再於同日16時58分許,駕駛該部貨車抵達南投縣○○鎮○○路00號之裕昌資源回收場,將3片防滑鋼板以新臺幣(下同)1萬224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裕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清淳,所得均花用一空。林柏榕於108年9月30日 7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在裕昌資源回收場尋獲 3片防滑鋼板,由林柏榕以 1萬2240元之價格購回而發還冠僖公司。 二、案經林柏榕代表冠僖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良吉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冠僖公司負責人林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李清淳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區○○○街000號及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監視器翻拍照片、裕昌資源回收場照片、尋獲之 3片防滑鋼板照片、裕昌資源回收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第二聯、冠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 4833-ZD號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22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