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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巫淑芳

  • 被告
    劉柏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柏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由檢察官為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被 告 劉柏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 5156號(下稱第一案)、108年度毒偵字第2722、2982號(下稱第二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案之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劉柏伸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7時 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推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劉柏伸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柏伸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8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柏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722、2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案之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第一、二案並均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該二案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檢察官既已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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