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泰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源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泰源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提高為「1萬5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1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且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271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及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三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係為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其明知無人實際繳納股款,卻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顯然危害交易安全,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更對該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均造成日後求償的困難,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05號被 告 陳泰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鴻海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鴻海行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泰源明知公司設立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先以鴻海行銷公司籌備處陳泰源名義,向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將另家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鑫鴻海公司營運所得現金 100萬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帳戶中做為鴻海行銷公司資本額,再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本證明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李岡坪記帳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經李岡坪委請不知情之經緯會計師事務所張振土會計師辦理資本查核,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由張振土會計師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再由李岡坪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鴻海行銷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誤認形式要件具備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予以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俟鴻海行銷公司於108年8月27日設立登記完成,陳泰源旋於同年8月29日、9月16日,委請不知情之員工鄧世卿臨櫃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分別提領上開以鴻海行銷公司籌備處陳泰源名義所設立帳戶內款項各 50萬元,共計提領100萬元,再交付其本人用於支付鑫鴻海公司各項進貨費用,並未留供鴻海行銷公司經營之用,足生損害於鴻海行銷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源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世卿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鴻海行銷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及鴻海行銷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料影本各 1份,以及以鴻海行銷公司籌備處陳泰源名義,設在彰化銀行潭子分行之前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暨108年8月22日之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8月29日、9月16日之存摺支領憑條影本各 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源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查被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次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岡坪、會計師張振土從事上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顏淳修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