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巫淑芳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3至6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毒品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109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 告 李嘉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 2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10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均未履行完成)。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3月(判1次)確定,上開徒刑嗣經合併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8年10月3日上午 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雖無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等各 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未履行完成),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佳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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