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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巫淑芳

  • 被告
    黃威豪(原名:黃韋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豪(原名黃韋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豪(原名黃韋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殘渣袋肆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44號被 告 黃威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黃韋承)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威豪明知二甲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8年 11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宏佳火雞肉飯」餐廳對面,向姓名年籍不詳微信ID為「GIVENCH666」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5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8年12月 6日21時許,接獲黃威豪之父黃鎮炘報案稱黃威豪割腕自殺,警方乃前往黃威豪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2樓處理,經警到場檢視黃威豪手腕上有刀傷痕跡,警方為免黃威豪再持刀自殺,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床頭櫃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外觀為藍色粉紅小豬包裝之毒咖啡包殘渣袋 4包及其他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殘渣袋13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威豪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殘渣袋 4包扣案可資佐證,且將上開證物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足參。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曾在上址住處內施用毒咖啡包之犯行,惟此部分並無證據;且二甲基色胺為新興毒品,目前坊間實驗室尚無法進行尿液檢驗,有本署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又被告於108年12月 6日22時4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並未檢出其他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是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毒咖啡包殘渣袋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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