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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祥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侵入住宅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私領域空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住所,妨害告訴人住屋權,干擾破壞告訴人住居之隱私,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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