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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不雅言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確有不當;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89號
    被      告  劉育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宗與林晉滄(原名:林冠宏)同任職於中華快遞股份有
    限公司,渠等前因公司內部糾紛而有爭執,詎劉育宗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 28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使用Facebook暱稱「劉育宗」,在其個人主頁
    中,貼文留言「垃圾」一語,並附上林晉滄遭前揭公司懲處
    公告之翻拍照片,而以此方式辱罵林晉滄,足以貶損林晉滄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晉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上
    揭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擷圖、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影本等附卷足參,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受之刺激係因告訴人先前邀約其一同投
    訴其他同事而遭被告拒絕,告訴人因而自行向公司投訴,並
    對外聲稱該投訴信函係被告所為,而使被告遭其他公司同事
    排擠,嗣因公司進行內部調查,而發覺始作俑者應為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進行懲處,被告故認遭告訴人設局陷害,始為
    前揭犯行等情,並請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亦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之宣告,以為公允
    ,並利被告之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2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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