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坤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佐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乒乓球陸佰柒拾貳個、公仔商品捌盒、IC板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 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異世界娃娃屋」內擺設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 1臺,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核被告陳坤佐所為,就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其性質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犯之非法營業罪,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考量被告經營時間尚短,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 1台,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乒乓球672個、公仔商品8盒、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1,080 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23號被 告 陳坤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之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異世界娃娃屋」內,擺設「TOY STORYⅣ」之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 1臺,並在機臺內部加裝有大小洞之壓克力板,藉此改裝機臺內部陳設影響取物,使該機臺成為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臺。再於機台玻璃櫥窗放置乒乓球,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380元之公仔數盒,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玩法為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即可操作機臺內之電動勾爪,夾取機臺內之乒乓球1次,夾中者即可取得乒乓球,待鬆爪後,視乒乓球有無穿過壓克力塑膠盤上之大洞或彈至塑膠盤中間之小洞上而決定是否中獎,憑藉各遊玩者之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是否得以取得物品,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09年9月16日,至上址執行取締電玩勤務,扣得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乒乓球672個、公仔商品8盒、IC板1片、現金108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坤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放機台之事實,惟辯稱:保證取物是保證取得乒乓球,機台內的商品為額外加贈,如果夾中乒乓球,且球落在透明板中間那格小口徑上,可以打電話通知伊到場,伊會將乒乓球取出給他,並加贈他背景商品 1盒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蓋上開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係夾取乒乓球,使球落入設於出貨口隔板中間之小洞上始可兌獎,已變更選物出入口及遊戲方式,參以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 1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乒乓球,顯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被告係以乒乓球掉落之洞口位置,決定是否取得機台內之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 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 266條第 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並責付被告保管之機台1台、乒乓球672個、公仔8盒及扣案之IC版1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08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