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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UONG VAN THANH(中文名陽文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UONG VAN THANH (中文名陽文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伍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竟非法持有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853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55號
    被      告  DUONG VA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陽文青)
                        男  33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7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THANH (中文名:陽文青,下以中文名稱之,犯
    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 0號「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
    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6500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531公克)而持有之。嗣因
    員警接獲民眾檢舉逃逸越南移工藏匿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內,遂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 7時50分許,至
    上開地點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文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
    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110095號鑑驗書各1份及上開毒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
    重2.85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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