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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軍原交簡字第1號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亜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亜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職務報告書」應更正為「職務報告」;證據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軍原交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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