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淑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且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16號
被 告 翁淑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淑美自民國110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紅毛姐
妹小吃店」內,食用摻入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食畢後之
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512-U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
140 巷64弄與旱溪西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陳
語禎騎乘之牌照號碼MTN-569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語禎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中),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翁淑
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淑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語禎於本署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