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元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元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9日以108 年度花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被 告 曾元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禎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9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5 段99巷對面,見路旁停放之正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負責人王正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鑰匙放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並以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嗣經王正忠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942 巷1 弄內查獲曾元禎駕駛該車輛(已發還王正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元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上開車輛,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