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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72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段奇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倫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先前雖無犯罪不法紀錄,惟其明知其已將該遊戲帳號售予他人而無權再予使用,竟心存僥倖而利用前揭迂迴方式,繼續以該帳號把玩遊戲,致使告訴人無從登入使用,權益明顯受損,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後態度亦無足取。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79號
  被   告 黃啓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倫於民國107年2月間,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網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網龍)網路遊戲「黃易群俠傳Online」
    帳號HE00000000(角色暱稱「係我啦」、「臭屁雖小」及「
    小莉雯」),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羅培軒。羅培
    軒依約匯款予黃啓倫,黃啓倫已無再使用該帳號之權限。黃
    啓倫仍基於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
    意,利用該帳號登記之會員基本資料仍為其本人之機會,於
    110年2月17日19時51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去電中華網龍客服中心,核對身分資料後成功申請綁定「黃
    易群俠傳Online」帳號HE00000000之通訊安全鎖,並於110
    年3月2日12時34分,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住
    處上網,登入該帳號後變更密碼,使羅培軒無法再登入使用
    該帳號,自行取回該帳號之控制權而進行遊戲,足以生損害
    於羅培軒。經羅培軒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培軒告訴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培軒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華網龍110年4月16日行管函字第11004160001號函與所附
    之帳號HE00000000通訊鎖綁定紀錄、綁定過程畫面截圖、帳
    號會員資料及110年2月16日至110年3月5日登出入紀錄。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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