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段奇琬
- 被告鍾育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勳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7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育勳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高茵祈、張敏瑄(2人均另案偵結)就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初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1,000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39頁)。被告於警詢時已先行繳交犯罪 所得10,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品及數量 1 仿冒POKEMON寶可夢商標商品 衣服2283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商品 衣服1995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77號被 告 鍾育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鍾育勳明知其於民國109年7月間,以每件上衣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30元不等之代價,所購入印有如附圖所示卡通圖樣等上衣共4500件,衣服上印有之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設計有商標圖樣,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衣服、T恤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 ,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竟與高茵祈、張敏瑄(2人均另案偵結)等人,基於販 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初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09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止,由鍾育勳僱請高茵祈、張敏瑄等2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鍾育勳所開設之「瘋爆潮流館 」服飾營業店內,以每件130元之價格,陳列並販賣上開仿 冒商品,已販賣共228件。嗣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赴上開營業店內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仿冒上衣商品共4272件。(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鍾育勳之自白。(二)共犯高茵祈、張敏瑄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三)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之告訴狀指訴。(四)鑑定意見書2紙。(四)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 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等商標專用人之商標註冊證。(五)印有相同或近似魚註冊商標圖案之扣案商品照片。(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照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所犯法條: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陳列相同註冊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共4278件,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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