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段奇琬
- 被告簡弓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弓斐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弓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弓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應適用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然商標法 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於同年月6日公布,並授權行政院定施行日期,惟行政院迄今尚未定上開法律修正後之施行生效日期等情,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官網之法規查詢記錄附卷可稽。準此,商標法第97條雖經上開修正,惟迄今尚未施行生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然援引之法條實為修正前之法律條文,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就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商標權人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平臺,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仿冒商品後,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 罪,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尚有悔悟之意,堪認被告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智慧財產權,考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商品,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總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因被告業已分別賠償4萬元、5萬元及4萬3,000元 予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顯然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7件 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4件 阿迪達斯公司 3 仿冒PUMA商標外套 9件 彪馬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4 仿冒PUMA商標褲子 18件 彪馬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5 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 5件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6 仿冒寶可夢商標褲子 1件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7 仿冒NIKE商標衣服 3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8 仿冒NIKE商標褲子 16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9 仿冒JORDAN商標衣服 2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10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 5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1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衣服 15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2 仿冒哆啦A夢商標衣服 29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3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外套 6件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14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褲子 3件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15 仿冒SUPREME商標衣服 7件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36號被 告 簡弓斐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弓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他人所為,未得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經由大陸地區「淘寶」網 站,向貨源來路不明之之賣家,接續購買輸入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後,旋於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利用賣家帳號「b77527」號帳號,刊登販賣訊息,販賣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約40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於111年3月2日14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 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徐宏昇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弓斐對於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刊登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13018S號函附用 戶申設資料、查獲照片附卷,及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犯罪所得4500元扣案可稽,再參以被告進貨及販售之價格明顯與正品販售價格相去甚達,且貨源來路不明,主觀上顯應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品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在被告行為後,於111年5月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揆諸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 變更不法構成要件、法定刑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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