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廖弼妍
- 當事人劉治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飛絡力」電子遊戲機壹臺(含主機板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及第14 至15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民 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前規定為「處3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放置機台經營,惟辯稱:伊並未改裝機器,只是放一個架子在機台內,讓客人比較好出貨,亦沒有賭博云云。惟查,本件機具遊戲方式為夾取內含兌換券之扭蛋,須打開扭蛋取得兌換券,始得獲知商品的內容及價值,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當已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111年1月12日經商字第1110050534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 )。又消費者無法自扭蛋外觀得知兌換券內可兌換之商品,此有現場及機台擺設照片在卷可佐,顯見顧客於把玩時,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全係依夾取扭蛋內之兌換券來決定可以換取的商品,且可以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不一,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應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無疑。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是核被告劉治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被告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業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擺設具射倖性、投機性之本案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以此獲取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一定影響,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之長短、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目與獲利多寡,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飛絡力」電子遊戲 機1臺(含主機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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