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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段奇琬

  • 被告
    呂美華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 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行竊財物 主 文 1 110年11月18日凌晨0時13分許 黑色外套、粉紅棉被各1件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壹件、粉紅棉被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1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 包包1只(內有無線耳機、鑰匙、錢包、現金新臺幣1000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含無線耳機、鑰匙、錢包)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 藍色外套1件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1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 書包1只(內有國小教科書、鉛筆盒、水壼等物)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書包壹只(含國小教科書、鉛筆盒、水壺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111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ANANA MEMIMA ARCALES (中文名:捷米)所有之黑色外套、粉紅棉被各1件得手。㈡ 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TANG SAU KHOANH(中文名:鄧秀群)所有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包包1只(內 有無線耳機、鑰匙、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㈢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徒手竊取TIBURCIO JOY JARABELO(中文名:喬 依)所有之藍色外套1件得手。㈣於110年11月19日晚上7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乙○○所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供其未 成年之女兒就學使用之書包1只(內有國小教科書、鉛筆盒 、水壼等物)得手。嗣經ANANA MEMIMA ARCALES、TANG SAUKHOANH、TIBURCIO JOY JARABELO、乙○○分別發現失竊後, ANANA MEMIMA ARCALES、TIBURCIO JOY JARABELO委請渠等 所屬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宿舍管理員沈瑟芬報警處理,另TANG SAU KHOANH、乙○○則親自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TANG SAU KHOANH、證人沈瑟 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TANG SAU KHOANH)、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TANG SAU KHOANH)、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16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 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及配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件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揭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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