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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段奇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苜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
  被   告 呂苜辰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苜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5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
    港OUTLET賣場,由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比
    斯馬特公司)所經營VANS專櫃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櫃架上VANS品牌之白色鞋子乙雙(價值新臺幣〔下同〕
    1100元,已發還)。得手後,夾放腋下再趁機放入背包內中
    ,未結帳即離去。嗣因VANS專櫃店長楊謦瑜於同日21時25分
    許,發現櫃架上之白色鞋子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後,調閱相關LINE PAY交易紀錄,於
    111年2月14日13時許,循線前往呂苜辰位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當場對呂苜辰說明案由,呂苜辰自願將所竊
    得白色鞋子交由警扣押(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比斯馬特公司委任楊謦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苜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謦瑜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偵查報告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揭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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