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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94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段奇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繁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繁台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之「以107年度5中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院之處置方式,即出言恐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妨害渠等執行醫療業務,並使渠等心生畏懼,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破壞醫病關係,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32號
  被   告 曾繁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5
    中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曾繁台因病就
    醫,並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
    嗣曾繁台因不滿院方之處置方式,過程中非但不配合,並持
    續大聲咆哮及揚言轉院。經院方評估後,認須住院治療,並
    由急診室醫師王則堯、張家銘及護理師黃敏凱向曾繁台說明
    病情。詎曾繁台明知王則堯、張家銘及黃敏凱為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師及護理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榮
    總之急診室內,對王則堯、張家銘及黃敏凱恫稱將找兄弟將
    渠等處理掉等語。復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在相同處
    所,對王則堯、張家銘及黃敏凱恫稱:「改天我叫兄弟來抄
    」(臺語)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迨經王則堯、張家銘及黃敏凱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繁台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送往臺北榮總治療,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心臟不好又年紀大,沒有說過上開
    言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則堯
    、張家銘及黃敏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涉嫌違反醫療法案蒐
    證譯文表、臺北榮總111年3月21日北總企字第1110001162號
    函及檢附之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等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等罪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
    。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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