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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段奇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遇有工作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已向告訴人當庭道歉,並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惜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95號
  被   告 凃志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志賢與涂慶鐘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豪展興
    業有限公司」之同事。2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50分
    許,在上址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吵,凃志賢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涂慶鐘,並撞到工廠內之料件,導
    致料件噴起來刮傷涂慶鐘臉部,致涂慶鐘因此受有臉部及頭
    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慶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志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涂慶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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