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宏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與吳欣潔(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擦撞吳欣潔所騎乘並暫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是核被告陳宏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擦撞吳欣潔暫時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委託該醫院抽取被告血液進行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7.1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 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