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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廖弼妍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與吳欣潔(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擦撞吳欣潔所騎乘並暫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陳宏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擦撞吳欣潔暫時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委託該醫院抽取被告血液進行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7.1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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