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丞賢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神岡區神清路54-2號」應更正為「神岡區神清路52-4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體之影響,及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恣意駕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27號
被 告 彭丞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丞賢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8時1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毒品罪嫌由警方移送本署另案偵辦中)1次。詎其竟
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3
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111年3月19日上午8時16分許,騎車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時,因騎車前施用毒品導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
欠佳,不慎自撞陳宏州停在上開路段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雙手受傷、上開機車車頭嚴重毀損,
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刮損。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其緊急送往署立豐原醫院急救,並由醫院依本署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丞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宏州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豐原醫院尿液
檢驗報告、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