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乃玹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乃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6所示「仿冒ADIDAS商標轉印貼」數量應更正為6件、附表編號6至7之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應更正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證據部分關於「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乃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自民國106年初某日起即開始利用蝦皮拍賣帳號刊登及販售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販售迄今售出約100件,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淨利約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故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106年某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就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商標權人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平臺,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4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仿冒商品後,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中之阿迪達斯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尚有悔悟之意,堪認被告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智慧財產權,考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總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因被告業已分別賠償1萬5,000元、2萬元予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顯然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布料 3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轉印貼 1件 3 仿冒Peppa Pig商標布料 2塊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與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4 仿冒Peppa Pig商標布匹 1捲 5 仿冒Peppa Pig商標轉印貼 2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布料 2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7 仿冒ADIDAS商標轉印貼 6件 8 仿冒DORAEMON商標布匹 2捲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DORAEMON商標轉印貼 2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91號
被 告 姚乃玹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乃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
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與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日商小學館
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均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亦明知其
自民國106年起,自大陸地區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
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之犯意,自106年某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0號9樓之住處內,利用通訊設備連線至網際
網路,並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yaodama」之帳號,張貼
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
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嗣因員警於網路
巡邏時,發現該「yaodama」之帳號有刊登販賣「DORAEMON
」商標布料之廣告,而向姚乃玹購得該布料1塊後送鑑定得
知為仿冒該商標商品之商品,乃於110年12月13日14時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姚乃玹前揭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與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
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一)被告姚乃玹於警詢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689號搜索票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相片對照表。
(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
(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收據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收
件資料影本及寄件人資料、該「yaodama」帳號在蝦皮拍
賣網站所刊登商品廣告之網頁資料。
二、核被告姚乃玹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
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員
警因蒐證而購得仿冒「DORAEMON」商標之布料1塊,並請依
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