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陳春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陳春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90號、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陳春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機零件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陳春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洗衣機零件壹盒,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 偵字第4890號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111年度偵字第7821號被 告 邱陳春綢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陳春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30日、40日、罰金4000元、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7時16分許,在臺 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田心街交岔路口旁,竊取楊秋霞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隨即以手牽移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楊秋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於110年11月23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柏 綸所經營潔漪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柏綸放置在該店桌上之洗衣機零件1盒(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 離現場。嗣陳柏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陳春綢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綸於警詢之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陳春綢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上開洗衣機零件1盒之犯罪所得部分,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