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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段奇琬

  • 被告
    呂苜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苜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被   告 呂苜辰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苜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 港OUTLET賣場,由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比斯馬特公司)所經營VANS專櫃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架上VANS品牌之白色鞋子乙雙(價值新臺幣〔下同〕 1100元,已發還)。得手後,夾放腋下再趁機放入背包內中,未結帳即離去。嗣因VANS專櫃店長楊謦瑜於同日21時25分許,發現櫃架上之白色鞋子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後,調閱相關LINE PAY交易紀錄,於111年2月14日13時許,循線前往呂苜辰位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當場對呂苜辰說明案由,呂苜辰自願將所竊得白色鞋子交由警扣押(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比斯馬特公司委任楊謦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苜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謦瑜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偵查報告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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