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智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惜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110年度偵字第16803號被 告 陳智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揚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巨成揚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巨成揚公司)負責人,林宗肯受雇於巨成揚公司。陳智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因對於林宗肯於該日有無以釘子扔同事乙節,有所質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1樓辦公室內,徒手推打林宗肯,並以木 製物品丟擲林宗肯,致林宗肯受有頭皮鈍傷、雙耳鈍傷、右臉挫傷、左下背挫傷、左肩膀、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宗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智揚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推擠告訴人林宗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推打告訴人,只是將告訴人推出公司,並將告訴人衣物丟出去,告訴人腳部好像弄到機車,有跌倒,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多處傷害,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