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DINH LUONG(中文名:阮廷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DINH LUONG(中文名阮廷量)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DINH LUONG(中文名阮廷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得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者之同意,即無故侵入該公司之建築物內,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限,所為非是,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UONG
(越南籍,中文名:阮廷量)
男 32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12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LUONG(中文譯名:阮廷量,下稱阮廷量)原
為張哲嘉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聖億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員工,然其明知於民國110年5月25日
已自上揭公司離職,未經張哲嘉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所
有之建築物,竟基於侵入住居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6月1
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上揭公司,以徒手伸入門縫打開門鎖
後自側門入侵之方式侵入辦公室欲尋找其離職後擅自放置在
上揭公司內之物品及離職時未一併帶走之物品,復於翌(2
)日凌晨2時43分許前往上揭公司,以翻矮牆入侵之方式侵
入上揭公司內,且逕於該公司內休息。俟經告訴人於同年月
2日上午6時47分許進入公司時發現被告在公司內就寢,因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哲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廷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哲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