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內偽造之「張荷瑢」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係其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之送貨員,於送貨時因未遇告訴人張荷瑢簽收貨物,竟未經張荷瑢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之簽收欄內偽簽「張荷瑢」之署押1枚,並將上開簽收單交還予新竹貨運稽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荷瑢及新竹貨運對於貨物運送稽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新竹貨運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內偽造之「張荷瑢」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新竹貨運稽核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