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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段奇琬

  • 當事人
    凃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遇有工作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已向告訴人當庭道歉,並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惜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110年度偵字第39295號被   告 凃志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志賢與涂慶鐘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豪展興 業有限公司」之同事。2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吵,凃志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涂慶鐘,並撞到工廠內之料件,導致料件噴起來刮傷涂慶鐘臉部,致涂慶鐘因此受有臉部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慶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志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慶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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