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智簡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賴秀雯
- 當事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豐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豐智簡字第14號),經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均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就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而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25日止,先自大陸淘寶網購入仿冒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襪子後,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太原環保市場內擺攤陳列販賣前揭仿 冒商標商品。嗣於112年3月25日11時許,經警至上址巡邏當場查獲,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並以112年度偵字第28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主張以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格25元為計算基礎,以15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37,500元(計算式 :25×1500=37500元)。(三)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導致 消費者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誤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品質低劣之印象,對於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報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 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 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沒有意見。(二)原告請求金額,伊賠不起。(三)伊自網路購買商品,對方寄來商品與當初伊在網路上看到商品不一樣,伊所販賣商品即為對方寄來商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物、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25日止,先以每雙平均新10餘元之代價,自大陸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襪子後,再以每件25元之價格,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旁太原環保市場內擺攤陳列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 嗣於112年3月25日11時許,經警至上址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並以112年度偵字第28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豐智簡字第14號受理在案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豐智簡字第14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依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2.按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 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3.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件25元之價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等情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其販賣期間非長,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遠低於原告販賣真品之價格,消費者應可得知所購買商品並非原告出售之真品,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商品為240件 ,及侵害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權商品為39件,以及侵害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商品為17件,可見被告之經營規模及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40倍、原告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0倍、原告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20倍為適當,亦即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000元(計算式:25×240=6000),及 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000元(計算式:25×40=1000),以及原告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00元(計 算式:25×20=500),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等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其販賣期間非長,及其規模及數量非鉅,零售價格亦屬不高,尚難認已造成原告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況本件判決宣判後即上傳司法院網站公告,一般社會大眾得上網連結觀覽,已達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自無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登報,顯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非屬適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6,000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1,000元(計算式:25×40=1000)、原告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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