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廖弼妍
- 當事人馮晨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晨綱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晨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2、4至6、8、10至19、21、23至27、29、31、38號「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電子遊戲機貳拾肆臺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0至11行「現金4萬3140元」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現金4萬134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有自行在編號2、4、5、8、10至16、18、19、21、23至27、29、31、38號之機臺(下稱系爭機臺)內加裝障礙物、彈跳板、彈跳繩等裝置,然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另辯稱編號6、17之機臺(與系爭機臺合稱系爭24台機臺)是在販買骰子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機臺內加裝 障礙物、彈跳板、彈跳繩等裝置,致使取物洞口縮小,有偵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105頁),此 等改裝行為,業經評鑑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經濟部民國111年3月9日經商字第11102006980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基此,被告所為已使系爭機臺不合於選物販賣機之設定要求,使該機臺失去其原非電子遊戲機之特性,被告辯稱其改裝取物洞口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等語,尚無足採。又系爭機臺遊戲方式為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夾取後即可自選機臺上戳戳樂任一編號戳洞,始得獲知商品的內容及價值;或夾取裝有骰子之盒子,並以骰中之點數兌換獎品,以此等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當已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亦有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009890號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35至136頁)。又消費者無法自代夾物外觀得知可兌換之商品,此有現場及機台擺設照片在卷可佐,顯見顧客於把玩時,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全係依夾取代夾物後選擇之戳戳樂來決定可以換取的商品,且可以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不一,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應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無疑。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核被告馮晨綱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開始擺放系爭24台機臺時起至111年8月1日16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經營之時間、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與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3頁),暨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系爭24台機臺(扣 案後另責付被告保管,見偵卷第39、49頁),係於被告擺設之系爭機臺插電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新臺幣41,340元,係被告所 有,且為本次犯行獲利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上揭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交而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15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林錦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