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永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林麗雪」應更正為「林宜政」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被害人 林麗雪」應更正為「大友環保回收有限公司之司機林宜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