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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賴秀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聖献
被告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聖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16號、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聖献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鄭聖献媒介、安排如附表所示10名外籍移工至光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而獲得報酬共約新臺幣60萬元,均匯入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聖献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鄭聖献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

三、被告鄭聖献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獲為止,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聖献於偵訊時自承其媒介、安排外籍移工前往光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而獲得報酬共約新臺幣60萬元,均匯入被告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戶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4716號偵查卷第204頁),與偵查卷內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4716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互核一致,是以,此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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