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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冠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即民國112年1、2月為一期;112年3、4月為一期),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瑞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嵐承有限公司(下稱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新見來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同此結論)。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另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被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鑫茗銅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鑫茗公司未實際銷貨予瑞穎公司、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公司,竟開立不實發票供瑞穎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瑞穎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情節、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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