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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嵎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恒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恒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不勘其擾」應更正為「不堪其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口角,未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分 駐所,口出「你就出一張嘴最會阿,幹你娘咧」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法所不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有收受被告新臺幣3,000元之和解金,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10、15、17-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嵎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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